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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64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47 號、第22957 號、第22962 號、第23259號、第23273 號、第19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第21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陸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均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妨害自由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民國93 年7月30日入監執行,至96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目前尚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40日、4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90日,及拘役58日,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下列時間、地點經營電子遊戲業:

㈠、甲○○自98年7 月4 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45 號之3 、1 樓之「高誠便利商店」(看板仍為開喜超市,看板尚未更改),擺設水果電腦機台1 台、網豹電腦機台1 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陳涵鈴為客人兌換把玩上開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7 月11日19時16分許至該超市實施臨檢,發現客人康嘉偉正在把玩上開水果機台,隨即在超市內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遊戲機2 台及代幣50枚。

㈡、甲○○自98年6 月27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93 之80號對面之檳榔攤內,擺設超級大舞台機台1 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黃智華看顧檳榔攤及電玩機台。經警於98年7 月20日14時40分許至上開檳榔攤實施臨檢,發現簡添得正要把玩電玩機台,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台IC板1 塊及上開機台內10元硬幣103 枚。

㈢、甲○○自98年7 月21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澄清路路口之「大友釣蝦場」,擺設動物奇觀二代電玩機台2 台(IC板2 塊)、賽馬2 台(IC板5 塊)、魔法球1台(IC板1 塊)、大聯盟1 台(IC板1 塊)、大舞台1 台(IC 板1塊)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吳國亨為客人兌換把玩上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7 月21日15時15分許至「大友釣蝦場」實施臨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台之IC板共10塊及機台內之代幣250 枚。

㈣、甲○○自98年7 月16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02 號之「力安商行」,擺設賽馬1 台(IC板3 塊)、大聯盟1 台(IC板1 塊)、滿貫大亨1 台(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1 台(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1 台(IC板1 塊),共5 台電玩機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張億惠為客人兌換把玩上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至「力安商行」實施臨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機台之IC板共7 塊及代幣200 枚。

㈤、甲○○自98年7 月23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大社鄉○○路84巷25號之「台灣巨蛋超商」騎樓,擺設超世紀賓果彈珠台2 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劉庭語看顧超商及電玩機台。經警於98年7 月30日16時50分在該超商騎樓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遊戲機台IC板共2 塊及機台內之10 元 硬幣46枚。

㈥、甲○○自98年6 月9 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02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賽馬雙人座1 台、大聯盟1 台、滿貫大亨1 台、大舞台1 台、動物奇觀2 台,共6 台電玩機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張億惠為客人兌換把玩上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6 月11日16時10分許至「界揚超商」實施臨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遊戲機台IC板共8 塊及代幣245 枚。

二、 本案認定之事實證據,詳如後述之證據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㈠至㈥ ││ │之自自白 │ │├─┼────────────┼─────────────┤│2 │證人陳涵鈴、康嘉偉之證述│犯罪事實㈠ ││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2 台│ ││ │、代幣50枚、照片8 張、代│ ││ │保管條 │ │├─┼────────────┼─────────────┤│3 │證人黃智華、簡添得之證述│犯罪事實㈡ ││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 │遊戲機台IC板1 塊、10元硬│ ││ │幣103 枚、照片4 張、代保│ ││ │管單 │ │├─┼────────────┼─────────────┤│4 │證人吳國亨之證述、扣案如│犯罪事實㈢ ││ │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遊戲機台│ ││ │IC板共10塊及代幣250 枚、│ ││ │照片12張、代保管通知單 │ │├─┼────────────┼─────────────┤│5 │證人張億惠之證述、扣案如│犯罪事實㈣ ││ │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遊戲機台│ ││ │IC板共7 塊及代幣200 枚、│ ││ │照片10張、代保管通知單 │ │├─┼────────────┼─────────────┤│6 │證人劉庭語之證述、扣案如│犯罪事實㈤ ││ │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遊戲機台│ ││ │IC板共2 塊、10元硬幣46枚│ ││ │、照片4 張、代保管書 │ │├─┼────────────┼─────────────┤│7 │證人張億惠之證述、扣案如│犯罪事實㈥ ││ │附表編號6 所示之遊戲機台│ ││ │IC板共8 塊、代幣245 枚、│ ││ │代保管單 │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定:「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所犯上開6 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妨害自由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93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至96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尚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40日、4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90日,及拘役58日尚未執行,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在不同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熱衷追逐營業之利潤,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各次經營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多次涉犯相同罪名,及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犯罪事實營業規模較大,故均認有併科罰金之必要,同時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以觀後效。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按98年6 月19日公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宣告刑均未逾6 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得之物品名稱   │   主             文      │
├──┼─────────┼─────────────┤
│    │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水果電腦機台1 台、│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 1  │網豹電腦機台1 台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
│    │代幣50枚。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 2  │超級大舞台IC板1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
│    │ 塊、10元硬幣103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枚。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 3  │動物奇觀二代IC板2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
│    │塊、賽馬IC板5 塊、│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魔法球、大聯盟、大│,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    │舞台IC板各1 塊、代│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
│    │幣250枚。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賽馬IC板3 塊、滿貫│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 4  │大亨、大舞台、大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
│    │盟、動物奇觀IC板各│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塊、代幣200枚。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    │超世紀賓果IC板2 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
│ 5  │、10元硬幣46枚。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賽馬雙人座IC板3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    │塊、大聯盟、大舞台│,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
│ 6  │、滿貫大亨IC板各1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塊、動物奇觀IC板2 │,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    │塊、代幣250枚。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6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