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建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3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16 號、第22507 號、第22788 號、第23324 號、第23326 號、第233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5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如下: (一)第3 ~4 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商業登記,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 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各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二)第6 ~7 行「僱用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店員曾艷萍等人負 責兌換代幣等工作」應補充為「僱用如附表所示不知情 之店員曾艷萍、劉羽瑄、顏士斌、張春敏、徐名義等人 負責兌換代幣等工作」。 (三)附表編號2 擺設時間(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4 月下旬 某日起至99年4 月24日止(被告偵查中自承其於查獲日 前數日再行擺設營業,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1716 號偵查卷宗第57至62 頁99 年7 月15 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吳建明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經營期間,各在前揭6 個地點,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性行為,俱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記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復斟酌其違法經營之期間均非甚長,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各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經營地點(地址)│經營期間 │ 宣告刑 │ │號│ │ │ │ ├─┼────────┼────────┼───────────────┤ │1 │界揚超商(高雄縣│自99年2 月1日 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鳳山市○○○路66│至同年4 月23日為│子遊戲機具「金歡喜景品販賣機」│ │ │號) │警查獲時止 │壹臺 (含 IC 板壹塊)、「JAWS │ │ │ │ │」壹臺」(含 IC 板壹塊)、「神│ │ │ │ │秘魔法石」貳臺(含IC板壹塊),│ │ │ │ │合計共肆臺(含IC板肆塊)及代幣│ │ │ │ │參拾枚,均沒收。 │ ├─┼────────┼────────┼───────────────┤ │2 │鳳億商行(高雄縣│自99年4 月下旬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鳳山市○○路116 │日起至同年4 月24│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號) │日為警查獲時止 │子遊戲機「超級賓果霸彈珠臺」貳│ │ │ │ │臺(含 IC 板貳塊)、「彩金大聯│ │ │ │ │盟」貳臺(含 IC 板貳塊)、「滿│ │ │ │ │貫大亨」壹臺(含 IC 板壹塊)、│ │ │ │ │「超級大舞臺」壹臺(含 IC 板壹│ │ │ │ │塊)、「賽馬」壹臺(含 IC 板貳│ │ │ │ │塊)合計共柒臺(含 IC 板捌塊)│ │ │ │ │及代幣壹佰枚,均沒收。 │ ├─┼────────┼────────┼───────────────┤ │3 │名品釣蝦場(高雄│自99年5 月13日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縣大社鄉○○路25│至同年月16日為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之1號 前) │查獲時止 │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壹臺(含│ │ │ │ │IC 板壹塊)、「大聯盟」壹臺( │ │ │ │ │含 IC 板壹塊)、「滿貫大亨」壹│ │ │ │ │臺(含 IC 板壹塊)、「水果盤」│ │ │ │ │貳臺(含 IC 板貳塊)、「神秘魔│ │ │ │ │法石」(含 IC 板貳塊)合計共柒│ │ │ │ │臺(含 IC 板柒塊)及代幣肆佰玖│ │ │ │ │拾參枚,均沒收。 │ ├─┼────────┼────────┼───────────────┤ │4 │鳳億商行(高雄縣│自99年6 月27日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鳳山市○○路116 │至同年7 月4 日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號) │警查獲時止 │子遊戲機「魔象」壹臺(含 IC 板│ │ │ │ │壹塊),均沒收。 │ ├─┼────────┼────────┼───────────────┤ │5 │巨蛋超商(高雄縣│自99年7 月2 日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鳳山市○○路88號│至同年月5 日為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 │查獲時止 │子遊戲機「彩金金象王」壹臺(含│ │ │ │ │IC 板壹塊)、「賽馬雙人座」壹 │ │ │ │ │臺(含IC板參塊)、「水果盤」壹│ │ │ │ │臺(含IC板壹塊),合計共參臺(│ │ │ │ │含IC板伍塊)及代幣柒拾肆枚,均│ │ │ │ │沒收。 │ ├─┼────────┼────────┼───────────────┤ │6 │巨星超商(登記名│自99年7 月5 日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義:鳳億超商)(│至同年月6 日為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高雄縣鳳山市力行│查獲時止 │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貳臺(含│ │ │路116 號) │ │IC 板貳塊)、「滿貫大亨」壹臺 │ │ │ │ │(含 IC 板壹塊)、「超級大舞臺│ │ │ │ │」壹臺(含 IC 板壹塊)、「賽馬│ │ │ │ │雙人座」壹臺(含IC板參塊),合│ │ │ │ │計共伍臺(含IC板柒塊)及代幣壹│ │ │ │ │佰伍拾枚,均沒收。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716號 99年度偵字第22507號 99年度偵字第22788號 99年度偵字第23324號 99年度偵字第23326號 99年度偵字第23327號 被 告 吳建明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01巷52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吳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年確定, 復經減刑,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及辦理商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99年 2月1日起,未依規定,擅自在附表所示高雄縣鳳山市○○○ 路88號等地點,僱用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店員曾艷萍等人負責 兌換代幣等工作,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 投幣把玩,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附表編號 1至 編號 6所示時間,分別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 電子遊戲機具、代幣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㈠附表編號1本署99偵22788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 1之機台│ │ │ │為其擺放營業之事實。│ ├──┼────────────────┼──────────┤ │2 │店員即證人曾艷萍於警詢中之證述。│電子遊戲機係被告擺放│ │ │ │營業,需兌換代幣打玩│ │ │ │,但不能兌換現金或商│ │ │ │品之事實。 │ ├──┼────────────────┼──────────┤ │3 │證人張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警察臨檢時,在現場│ │ │ │投入代幣打玩電玩禨台│ │ │ │之事實。 │ ├──┼────────────────┼──────────┤ │4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品目錄表、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各 1│插電營業之事實。 │ │ │份、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通知單 4份│ │ │ │、現場照片 7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 │ │具「金歡喜景品販賣機」、「JAWS」│ │ │ │各 1台、「神秘魔法石」2台共4台(│ │ │ │含IC板4塊)、代幣30枚等。 │ │ │ │ │ │ └──┴────────────────┴──────────┘ ㈡附表編號2本署99偵22507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吳建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 2之機台│ │ │ │為其擺放營業之事實。│ ├──┼────────────────┼──────────┤ │2 │證人即店員劉羽瑄於警詢中之證述。│電子遊戲機係被告擺放│ │ │ │營業之事實。 │ ├──┼────────────────┼──────────┤ │3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3月2日高│被告吳建明為高雄縣鳳│ │ │縣稅消字第0990010285號函、財政部│山市○○路 116號鳳億│ │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 3│商行(巨星超商)負責│ │ │月3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993001647│人之事實。 │ │ │號函影本各1份。 │ │ ├──┼────────────────┼──────────┤ │4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目│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錄表、鳳山分局檢查(臨檢)紀錄表│插電營業之事實。 │ │ │各1份、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單1張、│ │ │ │現場照片18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 │ │「超級賓果霸彈珠台」、「彩金大聯│ │ │ │盟」各 2台、「滿貫大亨」、「超級│ │ │ │大舞台」、「賽馬」各1台共7台(含│ │ │ │IC板8塊)、機台內代幣共100枚等。│ │ │ │ │ │ └──┴────────────────┴──────────┘ ㈢附表編號3本署99偵21716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吳建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 3之機台│ │ │ │為其擺放營業之事實。│ ├──┼────────────────┼──────────┤ │2 │證人郭振成之證述。 │現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具│ │ │ │並插電營業之事實。 │ ├──┼────────────────┼──────────┤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扣押物品目錄表、大社分駐所臨檢│插電營業之事實。 │ │ │紀錄表各 1份、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 │ │ │理條例代保管單 7張、現場照片18張│ │ │ │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 │ │ │」、「大聯盟」「滿貫大亨」各 1台│ │ │ │、「水果盤」、「神秘魔法石」各 2│ │ │ │台共7台(含IC板7塊)及機台內代幣│ │ │ │493枚等。 │ │ └──┴────────────────┴──────────┘ ㈣附表編號1本署99偵23326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 4之機台│ │ │ │為其擺放營業之事實。│ ├──┼────────────────┼──────────┤ │2 │店員即證人顏士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電子遊戲機係被告擺放│ │ │ │營業,但不能兌換現金│ │ │ │或商品之事實。 │ ├──┼────────────────┼──────────┤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扣押物品目錄表、文山派出所檢查│插電營業之事實。 │ │ │紀錄表、查扣電子遊戲機機具清冊、│ │ │ │代保管通知單、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 │ │ │、IC板查扣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 │ │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魔象」1台( │ │ │ │含IC板1塊)等。 │ │ └──┴────────────────┴──────────┘ ㈤附表編號5本署99偵23327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 5之機台│ │ │ │為其擺放營業之事實。│ ├──┼────────────────┼──────────┤ │2 │店員即證人張春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電子遊戲機係被告擺放│ │ │ │營業,需兌換代幣打玩│ │ │ │,但不能兌換現金或商│ │ │ │品之事實。 │ ├──┼────────────────┼──────────┤ │3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3月2日高│被告吳建明為高雄縣鳳│ │ │縣稅消字第0990010287號函影本 1份│山市○○路88號鳳誠商│ │ │。 │行(巨蛋超商)負責人│ │ │ │之事實。 │ ├──┼────────────────┼──────────┤ │4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文山派出所檢查│插電營業之事實。 │ │ │紀錄表、查扣電子遊戲機機具清冊、│ │ │ │代保管通知單各1份、代保管單各1份│ │ │ │、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 3張、IC板查│ │ │ │扣單 5張、現場照片11張及扣案之電│ │ │ │子遊戲機台「彩金金象王」、「賽馬│ │ │ │雙人座」、「水果盤」各1台共3台(│ │ │ │含IC板5塊)、代幣74枚。 │ │ └──┴────────────────┴──────────┘ ㈥附表編號6本署99偵23324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 6之機台│ │ │ │為其擺放營業之事實。│ ├──┼────────────────┼──────────┤ │2 │代班店員即證人徐名義於警詢中之證│電子遊戲機係被告擺放│ │ │述。 │營業,需兌換代幣打玩│ │ │ │,但不能兌換現金或商│ │ │ │品之事實。 │ ├──┼────────────────┼──────────┤ │3 │證人陳良原、李忠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警察臨檢時,在現場│ │ │。 │投入代幣打玩電玩禨台│ │ │ │之事實。 │ ├──┼────────────────┼──────────┤ │4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品目錄表、鳳山分局文山所檢查紀錄│插電營業之事實。 │ │ │表、查扣電子遊戲機機具清冊、代保│ │ │ │管通知單各1 份、電子遊戲機具查扣│ │ │ │單5張、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7張、現│ │ │ │場照片19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 │ │ │彩金大聯盟」2台、「滿貫大亨」、 │ │ │ │「超級大舞台」、「賽馬雙人座」各│ │ │ │1台共5台(含IC板7塊)、代幣150枚│ │ │ │等。 │ │ └──┴────────────────┴──────────┘ 二、核被告吳建明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仍擺設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電子遊戲機具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經警查獲如附 表6 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雖附表編號2、4 、6之營業地點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16號「巨星超商」 ,惟每次查獲後,復另行起意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是 被告所為 6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請依數罪 分論併罰。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淑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擺設時間│擺設地點│經 營 方 式 │查 獲 過 程 │扣 案 物 品 │偵查 │ │ │ │ │ │ │ │案號 │ ├──┼────┼────┼───────────────┼──────┼──────┼───┤ │ 1 │99.2.1. │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新台幣(下同)1 萬│99年 4月23日│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山市五福│8000元僱用不知情之曾艷萍為超商│18時50分許,│「金歡喜景品│22788 │ │ │99.4.23.│二路66號│店員,負責收銀及兌換代幣工作,│經警前往左址│販賣機」、「│號(鳳│ │ │ │「界揚超│於左開時、地擺設右開機台。其打│店內實施臨檢│JAWS」各 1台│山分局│ │ │ │商」 │玩方式為:投入10元之代幣後,機│而當場查獲。│、「神秘魔法│) │ │ │ │ │台即出現16顆彈珠,以手拉動彈簧│ │石」2台共4台│ │ │ │ │ │桿彈射出彈珠,依螢幕上顯示圖形│ │(含IC板 4塊│ │ │ │ │ │或符號連線之多寡,可得倍數不等│ │)、代幣30枚│ │ │ │ │ │之分數,如未連線即無分數,待積│ │。 │ │ │ │ │ │分打完遊戲始為結束之方式打玩娛│ │ │ │ │ │ │ │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 │ │ │ │ │ │ │年 4月23日18時50分許,顧客張志│ │ │ │ │ │ │ │強在上址打玩電玩機台時,為警當│ │ │ │ │ │ │ │場查獲。 │ │ │ │ ├──┼────┼────┼───────────────┼──────┼──────┼───┤ │ 2 │99.2.13 │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 1萬8000元僱用不知│被告前於99年│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山市力行│情之劉羽瑄為超商店員,負責收銀│2月5日至起在│「超級賓果霸│22507 │ │ │99.4.24.│路116 號│及兌換代幣工作,於左開時、地擺│同址擺設電玩│彈珠台」、「│號(鳳│ │ │ │「巨星超│設右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投入│機台為警於99│彩金大聯盟」│山分局│ │ │ │商」(鳳│10元代幣 1枚,押注機台螢幕上之│年 2月12日查│各 2台、「滿│) │ │ │ │億商行)│符號或圖形,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獲後,再另行│貫大亨」、「│ │ │ │ │ │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機台│起意擺設右開│超級大舞台」│ │ │ │ │ │沒入,待積分打完遊戲結束始為終│電子遊戲機具│、「賽馬」各│ │ │ │ │ │結之方式供人打玩娛樂,而經營電│,99年 4月24│1台共7台(含│ │ │ │ │ │子遊戲場業。 │日14時50分許│IC板8塊)、 │ │ │ │ │ │ │,再經警前往│機台內代幣共│ │ │ │ │ │ │左址店內實施│100枚。 │ │ │ │ │ │ │臨檢而當場查│ │ │ │ │ │ │ │獲。 │ │ │ ├──┼────┼────┼───────────────┼──────┼──────┼───┤ │ 3 │99.5.13.│高雄縣大│客人以1比1比例換取10元代幣投入│99年 5月16日│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社鄉中山│機台,押注機台螢幕上顯示之符號│12時10分許,│「超級大舞台│21716 │ │ │99.5.16.│路25之 1│或圖形,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經警前往左址│」、「大聯盟│號(仁│ │ │ │號「名品│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機台沒入│釣蝦場實施臨│」「滿貫大亨│武分局│ │ │ │釣蝦場」│,待積分打完遊戲結束始為終結之│檢而當場查獲│」各1台、「 │) │ │ │ │ │方式供人打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 │水果盤」、「│ │ │ │ │ │戲場業。 │ │神秘魔法石」│ │ │ │ │ │ │ │各2台共7台(│ │ │ │ │ │ │ │含IC板 7塊)│ │ │ │ │ │ │ │及機台內代幣│ │ │ │ │ │ │ │493枚。 │ │ ├──┼────┼────┼───────────────┼──────┼──────┼───┤ │ 4 │99.6.27.│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 1萬6000元僱用不知│99年 7月4日0│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山市力行│情之顏士斌為超商店員,負責收銀│時10分許,經│「魔象」 1台│23326 │ │ │99.7.4. │路116 號│及兌換代幣工作,於左開時、地擺│警前往左址店│(含IC板 1塊│號(鳳│ │ │ │「巨星超│設右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投入│內實施臨檢而│)。 │山分局│ │ │ │商」(鳳│10元代幣 1枚,押注機台螢幕上顯│當場查獲。 │ │) │ │ │ │億商行)│示之符號或圖形,如押中,可得倍│ │ │ │ │ │ │ │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 │ │ │ │ │ │ │機台沒入,待積分打完遊戲結束始│ │ │ │ │ │ │ │為終結之方式供人打玩娛樂,而以│ │ │ │ │ │ │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5 │99.7.2. │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 1萬8000元僱用不知│99年7月5日15│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山市鳳誠│情之張春敏為超商店員,負責收銀│時40分許,經│「彩金金象王│23327 │ │ │99.7.5. │路88號「│及兌換代幣工作,於左開時、地擺│警前往左址店│」、「賽馬雙│號(鳳│ │ │ │巨蛋超商│設右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投入│內實施臨檢而│人座」、「水│山分局│ │ │ │」 │10元代幣 1枚,押注機台螢幕上顯│當場查獲。 │果盤」各 1台│) │ │ │ │ │示之符號或圖形,如押中,可得倍│ │共3 台(含IC│ │ │ │ │ │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 │板5 塊)、代│ │ │ │ │ │機台沒入,待積分打完遊戲結束始│ │幣74枚。 │ │ │ │ │ │為終結之方式供人打玩娛樂,而經│ │ │ │ │ │ │ │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6 │99.7.5. │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時薪75元僱用不知情之徐│99年7月6日17│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山市力行│名義為超商代班店員,負責收銀及│時45分許,經│「彩金大聯盟│23324 │ │ │99.7.6. │路 116號│兌換代幣工作,於左開時、地擺設│警前往左址店│」2 台、「滿│號(鳳│ │ │ │「巨星超│右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投入10│內實施臨檢而│貫大亨」、「│山分局│ │ │ │商」(鳳│元代幣 1枚,押注機台螢幕上之符│當場查獲。 │超級大舞台」│) │ │ │ │億超商)│號或圖形,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 │、「賽馬雙人│ │ │ │ │ │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機台沒│ │座」各1台共5│ │ │ │ │ │入,待積分打完遊戲結束始為終結│ │台(含IC板 7│ │ │ │ │ │之方式供人打玩娛樂,以此方式經│ │塊)、代幣共│ │ │ │ │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月6日│ │150枚。 │ │ │ │ │ │17時45分許,顧客陳良原、李忠明│ │ │ │ │ │ │ │在上址打玩電玩機台時,為警當場│ │ │ │ │ │ │ │查獲。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