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5
1、21411、21602、22055、22311、22534 、23241、23242、233
51、24028、244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宣告刑中之扣案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雇用不知情之店員李慧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5 、7 、8 所示時地提供賭博場所、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亦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楊新春就前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間接正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分別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各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揭附表編號1 、3 、5 、7 、8 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前揭從重處斷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各該編號原本應論處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係一無照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 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犯罪地點不同、行為互殊;編號11所示之罪,雖與編號1 所示之罪之地點相同,然係在該犯行遭查獲後,另行起意而犯之,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編號1 、11之犯行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擅自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財物,損及社會風氣,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先前已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查獲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賭博及非法營業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衡酌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職業為商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5 、7 、8 所示之電子賭博機具(含IC板)及現金,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6 、9 至1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代幣及現金,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 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附表│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1 所示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
│ │行 │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拾元硬│
│ │ │幣伍拾捌枚,均沒收之。 │
├──┼──────┼───────────────────────┤
│ 2 │如起訴書附表│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
│ │編號2 所示犯│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行 │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彩│
│ │ │金大聯盟」、「滿貫大亨」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
│ │ │、「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板三塊)、代幣叁佰柒│
│ │ │拾玖枚,均沒收之。 │
├──┼──────┼───────────────────────┤
│ 3 │如起訴書附表│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編號3 所示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
│ │行 │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
│ │ │捌佰元,均沒收之。 │
├──┼──────┼───────────────────────┤
│ 4 │如起訴書附表│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
│ │編號4 所示犯│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行 │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
│ │ │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均沒收之│
│ │ │。 │
├──┼──────┼───────────────────────┤
│ 5 │如起訴書附表│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編號5 所示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
│ │行 │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仟│
│ │ │捌佰元,均沒收之。 │
├──┼──────┼───────────────────────┤
│ 6 │如起訴書附表│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
│ │編號6 所示犯│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行 │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台」、「滿貫大│
│ │ │亨」、「大聯盟」、「水果盤」各壹台(含IC板各壹│
│ │ │塊)、「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板叁塊)、代幣玖│
│ │ │拾枚,均沒收之 │
├──┼──────┼───────────────────────┤
│ 7 │如起訴書附表│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編號7 所示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
│ │行 │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
│ │ │捌拾元,均沒收之。 │
├──┼──────┼───────────────────────┤
│ 8 │如起訴書附表│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編號8 所示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
│ │行 │機「超級大舞台」、「金象電玩」各壹台(含IC板各│
│ │ │壹塊),均沒收之。 │
├──┼──────┼───────────────────────┤
│ 9 │如起訴書附表│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
│ │編號9 所示犯│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行 │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
│ │ │含IC板壹塊)沒收之。 │
├──┼──────┼───────────────────────┤
│10 │如起訴書附表│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
│ │編號10所示犯│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行 │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
│ │ │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均沒收之│
│ │ │。 │
├──┼──────┼───────────────────────┤
│11 │如起訴書附表│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
│ │編號11所示犯│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行 │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彩│
│ │ │金大聯盟」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賽馬雙人座│
│ │ │」(含IC板三塊)、代幣壹仟壹佰零肆枚,均沒收之│
│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1151號
98年度偵字第21411號
98年度偵字第21602號
98年度偵字第22055號
98年度偵字第22311號
98年度偵字第22534號
98年度偵字第23241號
98年度偵字第23242號
98年度偵字第23351號
98年度偵字第24028號
98年度偵字第24479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16巷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2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98年間,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另案於98年9 月17日經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956 、25961 、25962 、25963 、26
349 、26573 、27117 、27696 號提起公訴(以上均不構成
累犯)。詎乙○○意圖營利,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自98年6 月1 日起,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
在附表所示地點,陳列其所有非公告查禁之附表所示電子遊
戲機台,其中附表編號編號1 、3 、5 、7 、8 更擺設賭博
性電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由自己或僱用附表所示店員,負
責開分、洗分、兌換代幣、現金供客人打玩,而無照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警當場臨檢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
園分局、仁武分局、旗山分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分別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 本署98偵24479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乙○○於前案警詢及本件偵查中│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 之│
│ │之自白 │機台為其所有並插電營│
│ │ │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
│ │ │事實。 │
├──┼────────────────┼──────────┤
│2 │證人楊新春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多拿樂碳烤店」係楊│
│ │述 │新春所經營,而扣案之│
│ │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係│
│ │ │被告擺放營業之事實。│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插電營業,且屬賭博性│
│ │份、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之電子遊│電玩之事實。 │
│ │戲機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含I│ │
│ │C板1 塊、機台內新台幣(下同)10│ │
│ │元硬幣58枚 │ │
└──┴────────────────┴──────────┘
(二)附表編號2 本署98偵21151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 之│
│ │ │機台為其擺放營業之事│
│ │ │實。 │
├──┼────────────────┼──────────┤
│2 │店員即證人李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電子遊戲機係被告擺放│
│ │ │營業,需兌換代幣打玩│
│ │ │,但不能兌換現金或商│
│ │ │品之事實。 │
├──┼────────────────┼──────────┤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插電營業之事實。 │
│ │各1份、查扣電子遊戲機機具清冊1張│ │
│ │、代保管條1張、機具查扣單4張、現│ │
│ │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 │
│ │「彩金大聯盟」、「賽馬」、「超級│ │
│ │大舞台」、「滿貫大亨」各1台、IC │ │
│ │板6 塊、代幣379枚 │ │
└──┴────────────────┴──────────┘
(三)附表編號3 本署98偵22055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3 之│
│ │ │機台為其擺放營業,且│
│ │ │該機台係賭博性電玩之│
│ │ │事實。 │
├──┼────────────────┼──────────┤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插電營業,且係賭博性│
│ │份、保管扣押物品切結書1張、現場 │電玩之事實。 │
│ │照片8 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 │
│ │彩金大聯盟」1 台、IC板1 塊、現金│ │
│ │800 元 │ │
└──┴────────────────┴──────────┘
(四)附表編號4 本署98偵23351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4 之│
│ │ │機台為其擺放營業之事│
│ │ │實。 │
├──┼────────────────┼──────────┤
│2 │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黃月喜於警詢中之│查獲時,檳榔攤係由被│
│ │證述 │告之友人黃月喜看顧,│
│ │ │而檳榔攤內之電子遊戲│
│ │ │機係被告擺放營業之事│
│ │ │實。 │
├──┼────────────────┼──────────┤
│3 │顧客即證人郭大業於警詢中之證述 │查獲時,郭大業正打玩│
│ │ │機台,足徵扣案電子遊│
│ │ │戲機有插電營業之事實│
│ │ │。 │
├──┼────────────────┼──────────┤
│4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插電營業之事實。 │
│ │份、電子遊戲機機具(主機台)代保│ │
│ │管單及查扣單各1張、現場照片6張,│ │
│ │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大聯盟│ │
│ │」1 台、IC板1 塊、現金2040元 │ │
└──┴────────────────┴──────────┘
(五)附表編號5 本署98偵21602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5 之│
│ │ │機台為其擺放營業,且│
│ │ │該機台係賭博性電玩之│
│ │ │事實。 │
├──┼────────────────┼──────────┤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臨檢紀錄│插電營業,且係賭博性│
│ │表1張、責付保管切結書1張、現場照│電玩之事實。 │
│ │片4 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小│ │
│ │瑪莉」1 台、IC板1塊、現金1,800元│ │
└──┴────────────────┴──────────┘
(六)附表編號6 本署98偵21411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6 之│
│ │ │機台為其擺放營業之事│
│ │ │實。 │
├──┼────────────────┼──────────┤
│2 │被告所僱用在釣蝦場內負責煮飯及清│釣蝦場內之電子遊戲機│
│ │潔工作之職員即證人陳麗香於警詢中│係被告擺放並有插電營│
│ │之證述 │業之事實。 │
├──┼────────────────┼──────────┤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插電營業之事實。 │
│ │份、機台代保管書5 張、現場照片24│ │
│ │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大聯盟│ │
│ │」、「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 │
│ │、「水果盤」、「賽馬雙人座」各1 │ │
│ │台、IC板7 塊、代幣90枚 │ │
└──┴────────────────┴──────────┘
(七)附表編號7 本署98偵22311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7 之│
│ │ │機台為其擺放營業,且│
│ │ │該機台係賭博性電玩之│
│ │ │事實。 │
├──┼────────────────┼──────────┤
│2 │「阿六冷飲店」負責人即證人陳天嶽│冷飲店內之機台係被告│
│ │於警詢中之證述 │擺放並插電營業之事實│
│ │ │。 │
├──┼────────────────┼──────────┤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臨檢紀錄│插電營業,且係賭博性│
│ │表1張、查扣電子遊戲機具清冊1張、│電玩之事實。 │
│ │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
│ │台「彩金大聯盟」1台、IC板1塊、現│ │
│ │金80元 │ │
└──┴────────────────┴──────────┘
(八)附表編號8 本署98偵22534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8 之│
│ │ │機台為其擺放營業,且│
│ │ │該機台係賭博性電玩之│
│ │ │事實。 │
├──┼────────────────┼──────────┤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臨檢紀錄│插電營業,且係賭博性│
│ │表1張、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電子│電玩之事實。 │
│ │遊戲機台「彩金大聯盟」1台、IC板1│ │
│ │塊、現金450 元 │ │
└──┴────────────────┴──────────┘
(九)附表編號9 本署98偵23241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9 之│
│ │ │機台為其擺放營業之事│
│ │ │實。 │
├──┼────────────────┼──────────┤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臨檢紀錄│插電營業之事實。 │
│ │表1張、責付保管書1張、現場照片8 │ │
│ │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 │
│ │舞台」1台、「金象電玩」1台、IC板│ │
│ │2 塊 │ │
└──┴────────────────┴──────────┘
(十)附表編號10本署98偵23242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0之│
│ │ │機台為其擺放營業之事│
│ │ │實。 │
├──┼────────────────┼──────────┤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臨檢紀錄│插電營業之事實。 │
│ │表1張、責付保管書1張、現場照片6 │ │
│ │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 │
│ │舞台」1 台、IC板1 塊 │ │
└──┴────────────────┴──────────┘
(十一)附表編號11本署98偵24028號案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1之│
│ │ │機台為其擺放營業之事│
│ │ │實。 │
├──┼────────────────┼──────────┤
│2 │店員即證人李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電子遊戲機係被告擺放│
│ │ │營業,不能兌換現金或│
│ │ │商品之事實。 │
├──┼────────────────┼──────────┤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插電營業之事實。 │
│ │各1份、查扣電子遊戲機機具清冊1張│ │
│ │、機具代保管單3張、代保管條1張、│ │
│ │現場照片7 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
│ │台「彩金大聯盟」1台、「賽馬」1台│ │
│ │、「超級大舞台」1台、IC板5塊、代│ │
│ │幣1104枚 │ │
└──┴────────────────┴──────────┘
二、核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仍擺設附表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
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3、5、7、8 所示時地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亦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嫌。被告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楊新春就前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法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未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文義觀之,其所禁止者為未依法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業務經營行為,則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立
法上包括的論以一罪,固無疑問。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
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又規定申
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
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
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
定營業場所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
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
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
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
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
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
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
,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
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
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
,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
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
上易字第25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更一字第5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7324號、97年度簡上字第227 、40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經警查獲如附表11次有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惟附表編號2 、11等2 次,營業地點均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129 號「伊麗莎白撞球場」,違法經
營時間接近,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故被告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應為10次犯行;此外,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1 、3 、5 、7 、8 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各次行為,分別係基於一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上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而附表編號1 、3 、5 、7 、8 從重後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與各該編號原本應論處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罪,係一無照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
亦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故
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3 、5 、7 、8 等5 次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犯行,附表編號2 (編號11與編號2 算1 次,業如
前述)、4 、6 、9 、10等5 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犯行,犯意各別,請依數罪分論併罰。附表「查獲時間及物
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1 、3 、5 、7 、8 所示之
賭博性電玩機台、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分別
均扣得現金,應屬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2 、4 、6 、9 、10、11所示
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台、IC板、代幣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現金則係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方式 │查獲時間及物品│偵查案號 │
├──┼────┼──────┼────────┼───────┼─────┤
│1 │98年6月1│高雄市楠梓區│乙○○意圖營利,│98年6月3日20時│98偵24479 │
│ │日起至98│德賢路580 號│提供其所有之賭博│15分許,「超級│ │
│ │年6月3日│「多拿樂碳烤│性電子遊戲機「超│大舞台小瑪莉」│ │
│ │止 │店」 │級大舞台小瑪莉」│(含IC板1塊 │ │
│ │ │ │(含IC板)1台, │)1台、機台內 │ │
│ │ │ │擺放在楊新春(業│10元硬幣58枚 │ │
│ │ │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 │ │院判處有期徒刑2 │ │ │
│ │ │ │月、緩刑2年)經 │ │ │
│ │ │ │營之「多拿樂碳烤│ │ │
│ │ │ │店」,在該公眾得│ │ │
│ │ │ │出入之場所,,與│ │ │
│ │ │ │不特定之顧客賭博│ │ │
│ │ │ │財物,而共同無照│ │ │
│ │ │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 │ │。至賭博方式則係│ │ │
│ │ │ │以投入10元硬幣即│ │ │
│ │ │ │可打玩該機具1次 │ │ │
│ │ │ │,基於射倖性機率│ │ │
│ │ │ │而得分,得分後以│ │ │
│ │ │ │1比1比例,兌換成│ │ │
│ │ │ │現金,如未中彩則│ │ │
│ │ │ │輸失賭資。 │ │ │
├──┼────┼──────┼────────┼───────┼─────┤
│2 │98年7月1│高雄縣鳳山市│乙○○擺設「超級│98年7月6日21時│98偵21151 │
│ │日起至98│中山西路129 │大舞台」、「賽馬│25分,「超級大│ │
│ │年7月6日│「伊麗莎白撞│雙人座」、「彩金│舞台」、「賽馬│ │
│ │止 │球場」 │大聯盟」、「滿貫│雙人座」、「彩│ │
│ │ │ │大亨」等共4台電 │金大聯盟」、「│ │
│ │ │ │子遊戲機台,雇用│滿貫大亨」各1 │ │
│ │ │ │店員李慧君負責幫│台、IC板6塊、 │ │
│ │ │ │客人兌換代幣,10│代幣379枚 │ │
│ │ │ │元硬幣可兌換1枚 │ │ │
│ │ │ │代幣,代幣投入機│ │ │
│ │ │ │台以1比1之比率押│ │ │
│ │ │ │注打玩,不能退幣│ │ │
│ │ │ │兌換現金或商品。│ │ │
├──┼────┼──────┼────────┼───────┼─────┤
│3 │98年7月1│高雄縣大寮鄉│乙○○意圖營利,│98年7月8日21時│98偵22055 │
│ │日起至98│大寮村大寮路│在該公眾得出入之│45分許,「彩金│ │
│ │年7月8日│1001號「永隆│場所,擺設賭博性│大聯盟」1台、 │ │
│ │止 │檳榔攤」 │電玩「彩金大聯盟│IC板1塊、機台 │ │
│ │ │ │」電子遊戲機1台 │內現金800元 │ │
│ │ │ │,由不特定賭客投│ │ │
│ │ │ │入硬幣押注,押中│ │ │
│ │ │ │則可按照打玩分數│ │ │
│ │ │ │依1比1的比例兌換│ │ │
│ │ │ │現金,機台可直接│ │ │
│ │ │ │退幣,若未押中則│ │ │
│ │ │ │投入之賭資歸廖清│ │ │
│ │ │ │潭所有,以此方式│ │ │
│ │ │ │聚集不特定賭客與│ │ │
│ │ │ │之對賭財物。 │ │ │
├──┼────┼──────┼────────┼───────┼─────┤
│4 │98年7月1│高雄縣大樹鄉│乙○○擺設「彩金│98年7月17日18 │98偵23351 │
│ │日起至98│九曲堂段264-│大聯盟」電子遊戲│45分,「彩金大│ │
│ │年7月17 │1地號噴霧「 │機1台,可直接投 │聯盟」1台、IC │ │
│ │日止 │阿喜檳榔攤」│入10元硬幣以1比 │板1塊、機台內 │ │
│ │ │ │1之比率計分押注 │現金2,040元 │ │
│ │ │ │,若押中則得分,│ │ │
│ │ │ │未押中則所押分數│ │ │
│ │ │ │歸零,需打玩至分│ │ │
│ │ │ │數扣完為止,機台│ │ │
│ │ │ │無退幣口,亦不能│ │ │
│ │ │ │兌換現金或商品。│ │ │
│ │ │ │適有顧客郭大業於│ │ │
│ │ │ │98年7月17日18時 │ │ │
│ │ │ │20分許,至該檳榔│ │ │
│ │ │ │攤打玩上開機台而│ │ │
│ │ │ │為警查獲。 │ │ │
├──┼────┼──────┼────────┼───────┼─────┤
│5 │98年7月2│高雄縣美濃鎮│乙○○意圖營利,│98年7月2日11時│98偵21602 │
│ │日起至98│中興路一段 │在該公眾得出入之│許,「小瑪莉」│ │
│ │年7月2日│915號「包滿 │場所,擺設賭博性│1台、IC板1塊、│ │
│ │止 │意洗車場」 │電玩「小瑪莉」電│機台內現金 │ │
│ │ │ │子遊戲機1台,由 │1,800元 │ │
│ │ │ │不特定賭客投入10│ │ │
│ │ │ │元硬幣以1比1之比│ │ │
│ │ │ │率開分押注,押中│ │ │
│ │ │ │則可按照打玩分數│ │ │
│ │ │ │依1比1的比例兌換│ │ │
│ │ │ │現金,若未押中則│ │ │
│ │ │ │賭資歸乙○○所有│ │ │
│ │ │ │,以此方式聚集不│ │ │
│ │ │ │特定賭客與之對賭│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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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7月5│高雄縣大社鄉│乙○○擺設「大聯│98年7月7日19時│98偵21411 │
│ │日起至98│中山路25之1 │盟」、「賽馬雙人│55分許,「大舞│ │
│ │年7月7日│號「名品釣蝦│座」、「大舞台」│台」1台、「滿 │ │
│ │止 │場」 │、「滿貫大亨」、│貫大亨」1台、 │ │
│ │ │ │「水果盤」各1台 │「大聯盟」1台 │ │
│ │ │ │等共5台電子遊戲 │、「水果盤」1 │ │
│ │ │ │機,由乙○○本人│台、「賽馬雙人│ │
│ │ │ │以1比1之比率為客│座」1台、IC板7│ │
│ │ │ │人兌換代幣投入機│塊、代幣90枚 │ │
│ │ │ │台押注,押中則分│ │ │
│ │ │ │數增加,未押中則│ │ │
│ │ │ │分數歸零,不能退│ │ │
│ │ │ │幣兌換現金或商品│ │ │
│ │ │ │。 │ │ │
├──┼────┼──────┼────────┼───────┼─────┤
│7 │98年7月5│高雄縣岡山鎮│乙○○意圖營利,│98年7月13日14 │98偵22311 │
│ │日起至98│聖得路1號對 │在該公眾得出入之│20分許,「彩金│ │
│ │年7月13 │面「阿六冷飲│場所,擺設賭博性│大聯盟」1台、 │ │
│ │日止 │店」 │電玩「彩金大聯盟│IC板1塊、機台 │ │
│ │ │ │」電子遊戲機1台 │內現金80元 │ │
│ │ │ │,由不特定賭客投│ │ │
│ │ │ │入10元硬幣以1比1│ │ │
│ │ │ │之比率開分押注,│ │ │
│ │ │ │押中則可按照打玩│ │ │
│ │ │ │分數依1比1的比例│ │ │
│ │ │ │退幣兌換現金,若│ │ │
│ │ │ │未押中則賭資歸廖│ │ │
│ │ │ │清潭所有,以此方│ │ │
│ │ │ │式聚集不特定賭客│ │ │
│ │ │ │與之對賭財物。 │ │ │
├──┼────┼──────┼────────┼───────┼─────┤
│8 │98年7月 │高雄縣路竹鄉│乙○○意圖營利,│98年7月20日19 │98偵22534 │
│ │10日起至│復興路三爺埤│在該公眾得出入之│20分許,「彩金│ │
│ │98年7月 │段219之6號「│場所,擺設賭博性│大聯盟」1台、 │ │
│ │20日止 │阿惠檳榔攤」│電玩「彩金大聯盟│IC板1塊、機台 │ │
│ │ │ │」電子遊戲機1台 │內現金450元 │ │
│ │ │ │,由不特定賭客投│ │ │
│ │ │ │入10元硬幣以1比1│ │ │
│ │ │ │之比率開分押注,│ │ │
│ │ │ │押中則可按照打玩│ │ │
│ │ │ │分數依1比1的比例│ │ │
│ │ │ │退幣兌換現金,若│ │ │
│ │ │ │未押中則賭資歸廖│ │ │
│ │ │ │清潭所有,以此方│ │ │
│ │ │ │式聚集不特定賭客│ │ │
│ │ │ │與之對賭財物。 │ │ │
├──┼────┼──────┼────────┼───────┼─────┤
│9 │98年7月 │高雄縣大寮鄉│乙○○擺設「超級│98年7月21日19 │98偵23241 │
│ │20日起至│三隆村仁德路│大舞台」、「金象│30分許,「超級│ │
│ │98年7月 │一段167號旁 │電玩」各1台等共2│大舞台」、「金│ │
│ │21日止 │「阿妹檳榔攤│台電子遊戲機,機│象電玩」各1台 │ │
│ │ │」 │台非投幣式而係開│、IC板2塊 │ │
│ │ │ │分式,由乙○○本│ │ │
│ │ │ │人持鑰匙為客人以│ │ │
│ │ │ │1比1之比率開分押│ │ │
│ │ │ │注,押中則分數增│ │ │
│ │ │ │加,未押中則分數│ │ │
│ │ │ │歸零,不能退幣兌│ │ │
│ │ │ │換現金或商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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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7月 │高雄縣大寮鄉│乙○○擺設電子遊│98年7月21日17 │98偵23242 │
│ │20日起至│琉球村光明路│戲機「超級大舞台│10分許,「超級│ │
│ │98年7月 │三段13號對面│」1台,機台非投 │大舞台」1台、 │ │
│ │21日止 │「歡唱小吃部│幣式而係開分式,│IC板1塊 │ │
│ │ │」 │由乙○○本人持鑰│ │ │
│ │ │ │匙為客人以1比1之│ │ │
│ │ │ │比率開分押注,押│ │ │
│ │ │ │中則分數增加,未│ │ │
│ │ │ │押中則分數歸零,│ │ │
│ │ │ │不能退幣兌換現金│ │ │
│ │ │ │或商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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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8月3│高雄縣鳳山市│乙○○擺設「賽馬│98年8月3日21時│98偵24028 │
│ │日起,同│中山西路129 │雙人座」、「超級│55分許,「超級│ │
│ │日即經查│號「伊麗莎白│大舞台」、「彩金│大舞台」1台、 │ │
│ │獲 │撞球場」 │大聯盟」各1台等 │「賽馬雙人座」│ │
│ │ │ │共3台電子遊戲機 │1台、「彩金大 │ │
│ │ │ │,雇用店員李慧君│聯盟」1台、IC │ │
│ │ │ │為客人兌換代幣,│板5塊、代幣 │ │
│ │ │ │代幣1枚投入機台 │1104枚 │ │
│ │ │ │顯示分數10分供客│ │ │
│ │ │ │人打玩,押中則分│ │ │
│ │ │ │數增加,未押中則│ │ │
│ │ │ │分數歸零,不能退│ │ │
│ │ │ │幣兌換現金或商品│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