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46號、第25747號、第25749號、2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吳坤茂(又名吳明宗)(未經檢察官偵查)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身分證影本,對外具名為負責人,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嗣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等物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蔡佩珊」應更正為「蔡沛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馨生活超商」、「營慶超商」、「龍騰戲谷資訊休閒館」等3 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吳坤茂、胡肇基、蔡沛珊、蔡龍雄間;就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與吳坤茂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 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各其在同一地點每天開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數次犯行,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而屬於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惟本件3 次犯行營業場所截然不同,其在該不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彼此間不具有關連性、反覆性及延續性,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 之犯罪行為自94年4 月15日後某日起延續至95年11月20日止,應逕以其犯罪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刑法處斷,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破壞行政機關商業行為之管理制度,亦有礙社會安寧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犯後復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並慮及其各別經營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數器明細表、點數卡、儲值卡、操作流程表等物品,均屬共犯蔡沛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630 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經營期間 │經營及查獲地點│擺設機臺 │查扣之物 │ 主 文 │ │號├─────┴───────┴────────┤ ├─────┬───────┤ │ │高雄地檢署案號 │ │罪名 │宣告刑、沒收 │ ├─┼─────┬───────┬────────┼─────┼─────┼───────┤ │1 │自95年9 月│由吳坤茂向劉謀│「選物販賣機Ⅱ代│①左列電子│共同違反未│處有期徒刑貳月│ │ │23日起至同│賢承租位於高雄│」3 臺 │ 遊戲機3 │依電子遊戲│,如易科罰金,│ │ │年10月12日│市三民區鼎金中│ │ 臺 │場業業管理│以新臺幣壹仟元│ │ │21時許為警│街1 之2 號附1 │ │②計數器明│條例規定辦│折算壹日;減為│ │ │查獲止。 │「馨生活超商」│ │ 細表2 張│理營利業登│有期徒刑壹月,│ │ │ │場地,再以每月│ │③現金新臺│記者,不得│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2,500 元│ │ 幣630 元│經營電子遊│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之代價,分別提│ │ │戲場業規定│算壹日。扣案附│ │ │ │供上開場地予胡│ │ │。 │表編號1 所示之│ │ │ │肇基、蔡沛珊、│ │ │ │物均沒收。 │ │ │ │蔡龍雄各擺放1 │ │ │ │ │ │ │ │臺機臺。 │ │ │ │ │ │ ├─────┴───────┴────────┤ │ │ │ │ │96年度偵字第25746、25749號 │ │ │ │ ├─┼─────┬───────┬────────┼─────┼─────┼───────┤ │2 │自95年10月│向李麗雯承租位│「網豹」1 臺、「│①左列電子│同上 │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中旬起至同│於高雄市楠梓區│賽狗」1 臺 │ 遊戲機2 │ │,如易科罰金,│ │ │年10月23日│惠豐街286 號「│ │ 臺(含IC│ │以新臺幣壹仟元│ │ │19時20分許│營慶超商」場地│ │ 板7 塊)│ │折算壹日;減為│ │ │為警查獲止│,擺放機臺,並│ │②硬碟2 塊│ │有期徒刑壹月,│ │ │。 │僱用不知情之店│ │ │ │如易科罰金,以│ │ │ │員黃炤維在場兌│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換零錢及開分予│ │ │ │算壹日。扣案附│ │ │ │客人打玩。 │ │ │ │表編號2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96年度偵字第25749、25751號 │ │ │ │ ├─┼─────┬───────┬────────┼─────┼─────┼───────┤ │3 │自94年4 月│由吳坤茂及不知│「變色龍水果樂透│①左列電子│同上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5日後某日│情之吳旻陵向藍│」2 臺、「三國賽│ 遊戲機3 │ │,如易科罰金,│ │ │起至95年11│正隆承租位於高│馬」1 臺 │ 臺(均含│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月20日18時│雄市楠梓區惠民│ │ 電腦主機│ │折算壹日;減為│ │ │10分許為警│路174 號「龍騰│ │ 、螢幕、│ │有期徒刑壹月,│ │ │查獲止。 │戲谷資訊休閒館│ │ 鍵盤) │ │如易科罰金,以│ │ │ │」,擺放機臺,│ │②點數卡21│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並僱用不知情之│ │ 張 │ │算壹日。扣案附│ │ │ │店員莊麗珠在場│ │③儲值卡40│ │表標號3 所示之│ │ │ │兌換零錢及開分│ │ 張 │ │物均沒收。 │ │ │ │予客人打玩。 │ │④操作流程│ │ │ │ ├─────┴───────┴────────┤ 表1 張 │ │ │ │ │96年度偵字第25747、25749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