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江樹村(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江樹村提供身分證影本,對外具名為負責人,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第7行「自95年9月23日起」應補充更正為「自95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21時許為警查獲止」;第9行「分別提供上開場地與胡肇基、蔡沛珊及蔡龍雄各擺放1臺『選物販賣機Ⅱ代』3臺」,應更正為「分別提供上開場地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胡肇基、蔡沛珊及蔡龍雄各擺放1臺『選物販賣機Ⅱ代』」;第11行「94年4月15日起」應補充更正為「自94年4月15日起至95年11月20日18時10分為警查獲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被告與江樹村就前開犯行;與胡肇基、蔡沛珊及蔡龍雄就聲請書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95年9月23日起持續至同年10月12日21時許為警查獲止在「馨生活超商」與自94年4月15日起持續至95年11月20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龍騰戲谷資訊休閒館」之兩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惟本件2次犯行營業場所截然不同,其在該不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彼此間不具有關連性、反覆性及延續性,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行為自94年4月15日起延續至95年11月20日止,應逕以其犯罪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刑法處斷,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上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紀錄之素行及其經營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數器明細表、點數卡、儲值卡、操作流程表等物品,均屬共犯蔡沛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630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經營期間 │經營及查獲地點│擺設機臺 │扣案之物 │ │號├─────┴───────┴────────┤ │ │ │高雄地檢署案號 │ │ ├─┼─────┬───────┬────────┼─────┤ │1 │自95年9 月│由甲○○向劉謀│「選物販賣機Ⅱ代│左列電子遊│ │ │23日起至同│賢承租位於高雄│」3 臺 │戲機3臺計 │ │ │年10月12日│市三民區鼎金中│ │數器明細表│ │ │21時許為警│街1 之2 號附1 │ │2 張現金新│ │ │查獲止。 │「馨生活超商」│ │臺幣630 元│ │ │ │場地,再以每月│ │ │ │ │ │新臺幣2,500 元│ │ │ │ │ │之代價,分別提│ │ │ │ │ │供上開場地予胡│ │ │ │ │ │肇基、蔡沛珊、│ │ │ │ │ │蔡龍雄各擺放1 │ │ │ │ │ │臺機臺。 │ │ │ │ ├─────┴───────┴────────┤ │ │ │96年度偵字第25746、25749號 │ │ ├─┼─────┬───────┬────────┼─────┤ │2 │自94年4 月│由甲○○及不知│「變色龍水果樂透│左列電子遊│ │ │15日後某日│情之吳旻陵向藍│」2 臺、「三國賽│戲機3臺( │ │ │起至95年11│正隆承租位於高│馬」1 臺 │均含電腦主│ │ │月20日18時│雄市楠梓區惠民│ │機、螢幕、│ │ │10分許為警│路174 號「龍騰│ │鍵盤)點數│ │ │查獲止。 │戲谷資訊休閒館│ │卡21張儲值│ │ │ │」,擺放機臺,│ │卡40張操作│ │ │ │並僱用不知情之│ │流程表1 張│ │ │ │店員莊麗珠在場│ │ │ │ │ │兌換零錢及開分│ │ │ │ │ │予客人打玩。 │ │ │ │ ├─────┴───────┴────────┤ │ │ │96年度偵字第25747、25749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