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原判決所諭知沒收之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