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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瑋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瑋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瑋宗自民國99年起,即在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李晉安律師事務所協助處理所內事務,距其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9 月9日接受蔣輝明電話詢問可否擔任其對盧貴珍提出告訴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時,向蔣輝明表示可以,且要求蔣輝明至上揭律師事務所內討論案情,並於事務所內及協同蔣輝明至盧貴珍住處時,對蔣輝明及盧貴珍佯稱自己為律師,致蔣輝明誤信陳瑋宗確實具有律師資格,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20日,委託陳瑋宗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675 號蔣輝明告訴盧貴珍涉嫌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擔任蔣輝明之告訴代理人而辦理該訴訟事件,並交付新臺幣7 萬元作為報酬。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陳瑋宗不具律師資格,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輝明、證人李晉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事委任書、李晉安律師事務所名片、律師資格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675 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101 年11月20日檢察署第18偵查庭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查被告未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其以前揭方式,使被害人誤以為其為律師,而受被害人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並代為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辦理訴訟事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未取得律師資格,竟貪圖不法利益,對外自稱為律師,受任辦理訴訟相關事件,罔顧當事人之權益,且其以此方式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27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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