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103 年10月20日8 時許」後補充「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臺灣地區某處」更正為「桃園地區某處」;第9 行所載「分別施用」前補充「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第11行所載「桃園縣桃園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第12行所載「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74支」補充更正為「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注射針筒74支,並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74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顯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
被 告 高俊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
103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
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0月20日8時許,在臺灣地區某
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炳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車輛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74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高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炳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述2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海
洛因注射針筒74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孟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