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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允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上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7 背面、第35-36 頁、第41-42 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背面)。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102 年5 月13日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1-13 頁、第17-24 頁、第37頁)。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次於102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104 年3 月1 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104 年3 月1 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2 年10月21日晚間6 時許,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18 號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103 年度撤緩字第31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件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乳黃色粉末塊狀14包,經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類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所示「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剩餘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乳黃色粉│拾肆包(驗餘│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末塊狀  │合計毛重貳點│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於102 年5 月│
│    │        │肆肆叁玖公克│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13日出具之UL/2013/│
│    │        │)          │          │              │00000000(見偵查卷│
│    │        │            │          │              │第38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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