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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啓聖(原名田文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田啓聖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原載「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啓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田啓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未指定犯人而謊報機車失竊致嗣販售、買受該輛機車之張玉存、謝傳賢各遭疑涉竊盜、贓物罪嫌之該案,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35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誣告之內容、犯行所生之危害,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係「水電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4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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