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正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正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1 月1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0 年5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同年6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2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正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