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賢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賢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戴賢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月17日下午2 時9 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下稱桃檢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賢宗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無施用海洛因,因為那陣子脊椎開刀,有吃藥,該藥不是醫院開出,無處方簽,是周昇宏幫伊去買藥的,伊在103 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有提出藥供檢查,已經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9 分許為桃檢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3至4 頁)。
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可按。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係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並足認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9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104 年1 月23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幫伊買藥的朋友,只知道叫「阿成」(音譯)等語(見本案偵卷第56頁);後於本院104 年5 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是伊朋友「周昇宏」幫伊買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於104 年7 月7 日另案偵訊時供稱:藥是朋友「周昇宏」跟「他另一個朋友」,把藥拿到伊家給伊等語(見另案103 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69頁);於本院105 年1 月13日、105 年2 月17日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是「周昇宏的朋友」介紹伊買這個藥的,伊都叫「周昇宏」「小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33 頁),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盡信。
2.雖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藥物,經送檢驗,其中「紅色蓋橙色體膠囊」(內容:黃色粉末)部分,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 份為憑(見另案偵卷第62頁),並有另案偵卷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91-1頁),但查:
⑴被告「另案」係於103 年10月27日為桃檢觀護人採尿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見另案偵卷第3 、4 頁),與本案103 年9 月17日採尿時間相較,已逾1 月,遠逾施用海洛因後殘留人體代謝時間,二案係屬二事,非同一事實。
⑵證人即被告姪子於104 年8 月2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因為腰痛去開刀,其朋友周昇宏來找其,就跟被告說他朋友之前也這樣開過刀,吃這個藥(指被告前揭提供藥檢之藥物)可以幫助身體恢復健康等語(見另案偵卷第72頁)。又被告係於103 年10月7 日開刀住院一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75頁),足徵被告所稱腰痛開刀吃藥,是在103 年10月7日於醫院開刀後始服用,惟本案係於被告開刀前之103 年9月17日採驗被告尿液,已如前述,益徵本案被告採驗尿液當時,被告尚未服用前揭來源不明藥物,故前揭卷證,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操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可稽。是本案上開檢驗報告所採用之分析方法,既為現今科學所採認,其檢驗結果,自無不可採信之理。被告所辯與上揭科學檢驗報告不符,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一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無法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施用毒品,本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暨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然犯罪後猶製陳詞否認犯罪,難認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