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成份之分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及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四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0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八七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東霖仍不知惕勵,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二0八號之一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殘留海洛因成份之分裝袋五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再經本院裁定(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一0六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殘留海洛因成份之分裝袋五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於前開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屬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述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成份之分裝袋五個,因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姵嫻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