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雲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雲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9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1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1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6 日凌晨3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雲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