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樂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樂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樂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於92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0日19、2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2月12日18時50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上址居處緝獲,經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樂毅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