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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謦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謦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謦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0年2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7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上某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1月1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前,因該重型機車故障而停置於該處路旁,見警趨前詢問而神色緊張,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檢視隨身包包,而當場自該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合計0.53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52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劉謦瑄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處所暨扣案物照片7 張,以及扣案之粉末4 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粉末4 包(驗前淨重合計0.53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5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0年2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粉末4 包(驗前淨重合計0.53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5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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