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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楊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雅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楊雅玲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並應於給付被害人鄭瑞錦新臺幣(下同)492,000 元,給付方法為共分5 年給付,第1 期到第12期自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11月,每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第13期到第24期自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11月,每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6,000 元,第20期到第60期自103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每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一情,有被害人103 年10月13日聲請狀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給付被害人合計492,000 元,詎其竟未履行其義務,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從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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