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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為平廖子涵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杰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83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杰諺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杰諺與告訴人林建宏係同為址設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力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韡公司)工作之同事,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公司廠房內,被告江杰諺與告訴人林建宏因工作生有爭執,被告江杰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地板上之合板木條朝告訴人林建宏頭部揮擊1下,致告訴人林建宏受有眼球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眼前房出血、臉部及右上眼瞼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江杰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江杰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建宏已於104 年3月6 日與被告江杰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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