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982號
104年度易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第九至十行關於「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51號、104 年度偵字第6523號)」應更正為「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51號、104 年度偵字第65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13 號)」;及理由欄壹、三、㈤關於「本件被告黎俊良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6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核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可併予審判,於此敘明」應更正為「本件被告黎俊良如附表一編號2 、3之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6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㈡),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3813 號),均核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可併予審判,於此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並已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考。而裁定與判決同為法院表示意思之文書,故裁定如已宣示或送達,而發現有文字誤寫且未影響全案情節及本旨者,參酌上開解釋,原審法院自亦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104 年7 月14日桃檢兆為104 偵13813 字第060526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此觀之該函所附之104 年度偵字第13813 號併辦意旨書甚明,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上開所示之誤寫,茲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