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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梁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982號

                   104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第九至十行關於「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51號、104 年度偵字第6523號)」應更正為「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51號、104 年度偵字第65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13 號)」;及理由欄壹、三、㈤關於「本件被告黎俊良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6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核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可併予審判,於此敘明」應更正為「本件被告黎俊良如附表一編號2 、3之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6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㈡),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3813 號),均核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可併予審判,於此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並已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考。而裁定與判決同為法院表示意思之文書,故裁定如已宣示或送達,而發現有文字誤寫且未影響全案情節及本旨者,參酌上開解釋,原審法院自亦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104 年7 月14日桃檢兆為104 偵13813 字第060526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此觀之該函所附之104 年度偵字第13813 號併辦意旨書甚明,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上開所示之誤寫,茲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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