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數次經法院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