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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烟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烟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營業小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409號
    被      告  李烟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烟輝自民國104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4 樓居處內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翌(20)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3 時7 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附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
    20日凌晨3 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7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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