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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補充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第7 至9 行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為101 年5 月8 日至同年6 月16日),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前揭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件分別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及機車各1 輛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及交換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何基良、謝禎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卷第16、20頁)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暨其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56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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