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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程耀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修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包(驗前淨重共叁拾點陸肆肆公克,檢驗後淨重共叁拾點伍伍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柒點柒零貳貳公克)及無法與愷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晚間7 時許」更正為「晚間6 時40分許」;同欄第10行「為警盤」更正為「為警盤查」;另補充證據「警製職務報告1 份」及補充扣得手機1 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與少年陳○軒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雖與少年陳○軒共同犯罪,惟被告於104 年5 月17日行為時尚未成年,故無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法律禁令及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持有數量甚鉅之毒品,易滋流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其持以更犯他罪,併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共同持有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0個,檢驗前淨重30.644公克,檢驗後淨重30.555公克,純質淨重27.7022 公克),均為不得擅自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手機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持有毒品案件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24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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