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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耀升

      彭致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致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耀升於本院調查時雖仍辯稱:未與彭致龍互毆,亦無傷害彭致龍之意,伊幾乎都是以手抵擋云云(見本院民國104 年12月7日訊問筆錄),惟被告2 人確係互相扭打等情,迭據被告彭致龍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33頁),參以被告張耀升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伊只記得最後扭打成一團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再對照被告彭致龍亦受有身體多處之挫、擦傷,衡情被告張耀升若僅係出手抵擋,而未與被告彭致龍互相扭打,被告彭致龍顯不至於受有與被告張耀升相若之傷勢,益見被告彭致龍供稱2 人係互相扭打等情,至堪認定。從而被告2 人因行車糾紛後,雙方既有互相扭打之動作,揆諸前述,顯非單純之防衛動作,自應評價為雙方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均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張耀升前揭所辯,亦屬避就圖卸之詞,尚無可採。爰審酌被告2 人因行車糾紛起爭執後,均未能控制情緒,即在道路上互相扭打,不僅互相傷害對方身體,亦影響該地之行車秩序,並斟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紀錄、所受之傷勢,被告彭致龍坦承犯行,被告張耀升雖飾詞圖卸,但其亦表達可以洽談和解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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