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連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連昆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得之物品安全帽1 頂業已為警尋獲而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微,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