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連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 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 年11月20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 年7 月29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 年10月24日,均係在105 年1 月1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1月20日 │104年7月29日 │104年10月24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6563號│104 年度偵字第32570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4844號│105 年度偵字第769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104 年度易字第1674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619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10日 │105年1月8日 │105年3月25日 │105年7月21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104 年度易字第1674 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619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5年1月15日 │105年2月16日 │105年4月25日 │105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 備 考 │1-3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