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連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連昆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0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於99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㈡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之犯罪紀錄,猶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務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2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48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