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關於「竊取」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今又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造成實際損害,並於偵查中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