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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香如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雖另具狀辯稱:告訴人吳庭甄有吸毒兼販毒,故意惡意搗亂社區安寧住戶安全,因遭被告發現,事跡敗露,方對被告提出此告訴,而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吸毒、搗亂社區安全等事,均有所本,請求傳喚社區保全人員作證云云,並提出收據、照片13張佐證,惟查:

㈠被告指稱告訴人吳庭甄有吸毒,並提出其於告訴人租屋處廚房洗衣間發現之吸管照片為證。然告訴人所承租之處,由被告所提供之相關室內照片觀之,顯為一分租式套房,且被告亦於狀內稱:「吳庭甄等人房間內凌亂不堪…所有室友都集體抗議,請吳庭甄、陳建伍等人搬遷…。」等語,足見被告發現上開吸管之地點,為該租屋處之公共空間,是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為告訴人吳庭甄所有。況就被告所提供之吸管照片以觀,尚無法證明該吸管即為施用毒品之相關工具。被告又稱告訴人等人在該社區卡拉OK室內開設派對,因警衛於卡拉OK室旁之公共廁所內發現有吸毒之情形,聲請傳喚保全人員,並請求「就地訊問」以資證明,並提出該社區收據1 紙為證,然就被告提出之收據以觀,僅能證明該社區卡拉OK室使用有收費之情形,尚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指稱,而告訴人吳庭甄前無任何前科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顯無任何吸毒之情,另被告聲請傳喚該社區保全人員到庭證述,然告訴人顯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傳喚該社區保全人員到庭證述該社區卡拉OK室曾有發現有人吸毒等情,惟該處亦為該社區之公共空間,尚難僅以保全人員之證述即推知告訴人吳庭甄有何吸毒,甚至販毒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為採,其聲請傳喚證人即該社區保全人員「就地訊問」部分,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又稱告訴人吳庭甄搗亂社區安全,聚集數十名於社區後門爬牆玩漸凍人遊戲云云,並提出照片1 張及該社區公告2 份佐證,然查,就該照片觀之,雖拍攝到有人站在鐵柵欄門之上,且有一桶狀物放置於鐵柵欄門之最上方,然該照片尚無法證明該照片即為該社區之後門,再者,縱使該處確為該社區之後門,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模糊不清,尚難認定該等人士何人為告訴人,遑論該等人士為告訴人所聚集。又觀之被告提出之該社區公告,上記載「說明:本社區為集合式住宅,敬請各位住戶遵守以下事項,避免影響樓層上、下作息時間:進出門、室內走動,請放輕腳步。請小朋友勿在家中奔跑跳動。請小朋友勿在地板上玩陀螺、小汽車…等玩具及避免重物掉落,產生巨響。移動桌椅、沙發等大型家具物品時請勿拖拉及避免在夜間移動。聊天、打牌、講電話、看電視時,請放輕音量。深夜請勿使用易產生聲響的機械用具如吸塵器、洗衣機等。」、「22:00以後禁止在此大聲喧嘩,維護住戶安寧環境。倘再有喧嘩、吵鬧情事,報請學校及警方少年組處理。」,是該等公告內容顯係對該社區全體住戶予以公告提醒,並無具體指摘何住戶所為,尚難據此即認定該公告上所稱即為告訴人吳庭甄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矧被告指稱告訴人有上開各行為,然此均與其誹謗告訴人吸毒、酗酒、讓小朋友挨餓等無關。

㈢再被告指稱告訴人吳庭甄讓小朋友挨餓云云,然就被告上開提出支各項證據、照片以觀,僅能證明證明告訴人吳庭甄家中環境確實堪稱凌亂,然尚無法證明告訴人吳庭甄確實有使其子女挨餓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述,均非足採。

三、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租屋糾紛,竟在社區中庭,對告訴人稱「你有吸毒、酗酒、讓小朋友挨餓以及敗壞社區風氣的行為」等語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所為實無足取,復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吳庭甄為房東房客關係,2人因租屋糾紛,而於民
    國103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
    ○路000號之「冠倫大國社區」發生爭執,乙○○竟基於誹
    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社區中庭下,向吳庭甄
    辱稱:「你有吸毒、酗酒、讓小朋友挨餓以及敗壞社區風氣
    的行為」等語,足以毀損吳庭甄之名譽。
二、案經吳庭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偵查│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
    │    │中之供述        │揭時地曾告以上揭話語,│
    │    │                │惟辯稱:伊看告訴人吳庭│
    │    │                │甄有小孩很可憐,而讓其│
    │    │                │租屋,然告訴人吳庭甄竟│
    │    │                │然帶朋友一起到租屋處吸│
    │    │                │毒,伊有向青溪派出所報│
    │    │                │案,但派出所沒有處理等│
    │    │                │語。                  │
    ├──┼────────┼───────────┤
    │2  │告訴人即證人吳庭│被告乙○○於上揭時點,│
    │    │甄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該社區中庭,向告訴人│
    │    │、證人廖雯鈴於警│吳庭甄稱:「你有吸毒、│
    │    │詢中之證述      │酗酒、讓小朋友挨餓以及│
    │    │                │敗壞社區風氣的行為」等│
    │    │                │語之事實。            │
    ├──┼────────┼───────────┤
    │3  │告訴人吳庭甄之全│觀告訴人吳庭甄並無任何│
    │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毒品前科,縱被告乙○○│
    │    │錄表1份         │具狀表示曾在告訴人吳庭│
    │    │                │甄之租屋處發現疑似吸毒│
    │    │                │用之塑膠管,然該照片模│
    │    │                │糊難以辨識,有被告劉香│
    │    │                │如補充證物資料狀1份存 │
    │    │                │卷可查,難謂被告乙○○│
    │    │                │有何憑據可信伊所述為真│
    │    │                │實之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嫌,惟按被告所述之上揭語句,已屬指摘具體事實而
    誹謗他人之行為,且由字裡行間無法看出並無抽象謾罵,自
    與公然侮辱罪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