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宥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黃宥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1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3日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俗稱搖頭丸)1次。嗣於104年5月3日中午11時15分許,為警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宥安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
辯稱:伊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MDMA陽性反
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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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