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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盛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續字第19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盛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宏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與李永盛2 人連帶賠償被害人陳信宏、丁文茵、鐘筱茹、郭原禎、黃韻珊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修正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為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已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永盛、蔡政宏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述提供上開李永盛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之幫助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上開正犯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上開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陳信宏等5 人,而侵害渠等5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被告2 人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考,渠等素行尚佳,而被告蔡政宏、李永盛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2 人並已與被害人黃韻珊、陳信宏、丁文茵、鐘筱茹、郭原禎等人達成和解,蔡政宏並已賠償鐘筱茹、郭原禎、黃韻珊、丁文茵之部分損害,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2、1023、1024號調解筆錄各1 紙、蔡政宏所提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2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渠等2 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共5 人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86,447元,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李永盛雖與被害人調解,惟於調解後迄今尚未依約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信宏等5 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蔡政宏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韻珊、陳信宏、丁文茵、鐘筱茹、郭原禎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鐘筱茹、郭原禎、黃韻珊、丁文茵之部分損害,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2、1023、1024號調解筆錄各1 紙、蔡政宏所提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2 紙附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就被告蔡政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蔡政宏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信宏等5 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2 人已將上開李永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李永盛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 害 人 │ 損害賠償金額 │
│    │          │(新臺幣/元)│
├──┼─────┼───────┤
│一  │  陳信宏  │    2,480元   │
├──┼─────┼───────┤
│二  │  鐘筱茹  │   15,980元   │
├──┼─────┼───────┤
│三  │  郭原禎  │   29,989元   │
├──┼─────┼───────┤
│四  │  黃韻珊  │   29,998元   │
├──┼─────┼───────┤
│五  │  丁文茵  │    8,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0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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