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11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多數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民國102 年間甫因相類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竟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