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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晴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晴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述:「徒手將商品陳列架上之體重體脂計、按摩器各1 台藏放於隨身背包後」之文字,補充為:「徒手將商品陳列架上之體重體脂計、按摩器各1 台拆封後,包裝空盒置回展售架上,商品藏放於隨身背包後」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①被告楊晴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②本院勘驗筆錄(見同上卷頁)。

二、核被告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行竊過程中固然有竊得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及剪刀等物,然據其供稱:並未持之破壞其他商品包裝或磁扣(見速偵字卷第4 頁),復依卷內事證,除被告一度於警詢供述順序,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見速偵字見4 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則無法據以判別其竊取刀具與其他物品之先後,難認被告攜之而犯竊盜罪,尚不得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附此說明。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屢屢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惡性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竊贓物已交回被害人認領(見速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復為其電請其不知情之母親主動帶回店家(見素偵字卷第5 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復據被害人表示沒有意見,依法判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 頁),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而罹有雙向情感障礙症之疾病等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晨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中段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再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楊晴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晴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商品陳
    列架上之體重體脂計、按摩器各1台藏放於隨身背包後,未
    結帳即離開賣場而竊取之。
  ㈡於104年3月22日上午5時10分許,復前往上開家樂福賣場內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商品陳列架上蕾黛絲塑身內衣
    1件、金頂金霸王4號A電池1包、金頂3號14粒裝電池1包、變
    芯筆筆芯10色2支、3色變芯筆筆管4支、SDI超強自動鎖定美
    工刀1支、PLUS不沾膠剪刀1支、雙重鎖定大美工刀2支、高
    級事務剪刀7吋3支、聲寶牌按摩棒1支、鋼絲胸罩3件、休閒
    襪6雙、五指襪3雙、女水洗褲2件、平頂帽2頂,藏放於隨身
    背包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經賣場員工張嘉銘查獲後報警
    處理。
二、案經張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晴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嘉銘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
    片、家樂福監視器照片、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2次竊盜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1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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