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晴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晴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晴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晴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雖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3 至4 之罪,雖曾經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51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4 年3 月17日下│104 年3 月29日下│104 年3 月20日晚│104 年3 月22日上│ │ │午1時40分許 │午1時55分許 │間9時21分許 │午5時10分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速│檢察署104 年度速│檢察署104 年度速│檢察署104 年度速│ │ │偵字第1844號 │偵字第2025號 │偵字第1887號 │偵字第1887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 │104年度桃簡字第 │104年度桃簡字第 │104年度桃簡字第 │ │ 事│ │629號 │579 號 │513號 │513號 │ │ 實├──┼────────┼────────┼────────┼────────┤ │ 審│判決│104 年6 月26 日 │104年9月4日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4 年7 月20 日 │104年9月28日 │105年1月25日 │105年1月25日 │ │ │日期│ │ │ │ │ ├──┼──┴────────┼────────┼────────┴────────┤ │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 │ │ │104 年度執字第13864 號│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3658號 │ │ │ │字第14651號 │ │ │ ├───────────┴────────┼─────────────────┤ │ │編號1 至2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編號3 至4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聲字第44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4 年度桃簡第51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 │ │拘役5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