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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2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晴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晴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晴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晴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雖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3 至4 之罪,雖曾經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51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4 年3 月17日下│104 年3 月29日下│104 年3 月20日晚│104 年3 月22日上│
│          │午1時40分許     │午1時55分許     │間9時21分許     │午5時10分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速│檢察署104 年度速│檢察署104 年度速│檢察署104 年度速│
│          │偵字第1844號    │偵字第2025號    │偵字第1887號    │偵字第1887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 │104年度桃簡字第 │104年度桃簡字第 │104年度桃簡字第 │
│  事│    │629號           │579 號          │513號           │513號           │
│  實├──┼────────┼────────┼────────┼────────┤
│  審│判決│104 年6 月26 日 │104年9月4日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4 年7 月20 日 │104年9月28日    │105年1月25日    │105年1月25日    │
│    │日期│                │                │                │                │
├──┼──┴────────┼────────┼────────┴────────┤
│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  │
│    │104 年度執字第13864 號│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3658號                        │
│    │                      │字第14651號     │                                  │
│    ├───────────┴────────┼─────────────────┤
│    │編號1 至2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編號3 至4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聲字第44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4 年度桃簡第51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    │                                        │拘役50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2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