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KRUNGSRI ARKHOM(中文姓名:阿空)
CHAROENPENG MONTRI(中文姓名:孟弟)
JAINGAM SOMSAB(中文姓名:松沙)
SAENWANG PRADIT(中文姓名:巴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RUNGSRI ARKHOM 、CHAROENPENG MONTRI、JAINGAM SOMSAB、SAENWANG PRADIT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盅壹副、骰子叁顆、攜帶式押注布條壹面、賭檯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KRUNGSRI ARKHOM 、CHAROENPENG MONTRI、JAINGAM SOMSAB、SAENWANG PRADIT 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大工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友人提供之骰盅、骰子、攜帶式押注布條為賭具,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輪流作莊,其餘3 人則以至少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金押注於押注布條之數字,再由莊家擲骰子3 顆,當骰子停止滾動揭開骰盅後,視是否有骰子之點數與賭客押注之點數相同;如有,莊家應賠付賭客之押注賭金;反之,倘賭客押注之點數與骰子點數均不相同,所有押注金悉歸莊家所有,而以此射倖性方式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前往上址實施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器具即賭盅1 副、骰子3 顆、攜帶式押注布條1 面,賭資1,25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實施臨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本件被告KRUNGSRI ARKHOM 、CHAROENPENG MONTRI、JAINGAM SOMSAB、SAENWANG PRADIT 等人係在上址「大工小吃店」內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而該小吃店係供其不特定顧客得於開放時段,自由進出點餐消費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KRUNGSRI ARKHOM 、CHAROENPENG MONTRI、JAINGAM SOMSAB、SAENWANG PRADIT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KRUNGSRI ARKHOM 、CHAROENPENG MONTRI、JAINGAM SOMSAB、SAENWANG PRADIT 等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等4 人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賭盅1 副、骰子3 顆、攜帶式押注布條1 面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1,250 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4 人供承明確,並有現場查獲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2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