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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聲簡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桃聲簡再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育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4 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101 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對本院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五二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育弘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聲請人於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係屬頂替,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偽證罪、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從而,前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證核屬足認聲請人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款、第426 條第1 項、第427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款、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判決認聲請人有罪,係以聲請人莊育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證人黃憶慈之警、偵訊證詞為其主要依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14205 號卷宗全卷(即包括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案件全部卷宗)屬實。然參酌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證人楊昇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2月間透過報紙廣告向「經理」(李宜軒),應徵遊藝場負責人,工作內容係替賭博電玩機檯被警察查獲時充當負責人、伊知道莊育弘也是人頭等節,及證人李宜軒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警詢中陳稱:華勛娃娃坊為伊所開設,電玩機檯由謝騏任提供,該店謝騏任沒有股份,但是賭博電玩機檯每日營收的25%須拿給謝騏任等節,復佐以100 年3 月25日案發時,係由店員黃憶慈向員警誆稱:負責人有事外出等語後,以電話聯絡李宜軒,指示莊育弘到達上開便利店後,再由莊育弘向員警表示機台為其擺放,黃憶慈則為其僱用之店員等情,有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卷可佐,三者互核以觀,可徵聲請人辯稱伊於101 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案件中係屬頂替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再者,證人黃憶慈於100 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而證述:「(檢察官問:僱用你的人就是莊育弘?)是的」、「(檢察官問:你們的景品販賣機,當客人有分數的時候,分數是否可以換錢?)不能,只能換獎品」;復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14分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前開故意而虛偽證述:「(檢察官問:你那時候找誰應徵的?)莊先生,他的門有貼廣告,所以我就找他應徵。」、「(檢察官問:你與被告楊昇、莊育弘等2 人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是他的職員。」、「(檢察官問:華勛娃娃坊的老闆是誰?)我是一直到警察來查的時候才知道老闆是楊昇,但一直跟我接觸的是莊先生,我不認識楊昇。」等節,亦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卷可查,是原判決即101 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確定判決所憑認之證人即店員黃憶慈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且亦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莊育弘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院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聲簡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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