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 昇
莊育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昇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陸臺、IC板拾貳片、代幣捌佰捌拾捌枚,均沒收。
莊育弘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陸臺、IC板拾貳片、代幣捌佰捌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並更正:「被告莊育弘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及「100 年1 月某日起,由楊昇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5 號『華勛娃娃坊』內,擺放『金歡禧景品』景品販賣機6 台,莊育弘則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加入一同經營」。
(二)理由欄:被告楊昇及莊育弘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楊昇、莊育弘共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5 號「華勛娃娃坊」之經營處所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楊昇、莊育弘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楊昇、莊育弘與黃憶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楊昇自10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莊育弘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起加入共同經營),在「華勛娃娃坊」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而被告莊育弘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6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楊昇、莊育弘正值年輕,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共同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實際經營管理之商店內擺設電子機臺,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僱用黃憶慈擔任店員共同營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經營時間僅2 月餘,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並兼衡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期間、被告2 人之學歷、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金歡禧景品」景品販賣機6 臺(含IC板12片)、代幣888 枚,係被告2 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