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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6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昇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昇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7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判決書附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註)        │日(註)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                │
├─────┼────────┼────────┼────────┤
│犯罪日期  │99年5 月22日下午│99年5 月22日下午│99年5 月22日晚間│
│          │4 時20分許      │5時16分許       │7 時12分許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17426號     │字第17426號     │字第17426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1│101 年度易字第11│101 年度易字第  │
│  事│    │7 號            │7 號            │117 號          │
│  實├──┼────────┼────────┼────────┤
│  審│判決│101年5月10日    │101年5月10日    │101年5月1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1│101 年度易字第11│101 年度易字第11│
│  定│    │7號             │7 號            │7 號            │
│  判├──┼────────┼────────┼────────┤
│  決│確定│101年6月12日    │101年6月12日    │101年6月12日    │
│    │日期│                │                │                │
├──┴──┼────────┴────────┴────────┤
│   備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與編號4 、5 定應執行│
│   註     │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詐欺            │詐欺未遂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          │                │                │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元折算1日│
│          │日(註)        │日(註)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          │                │項、第1項       │條例第15條、第22│
│          │                │                │條              │
├─────┼────────┼────────┼────────┤
│犯罪日期  │99年5 月22時晚間│99年5 月24日下午│100年3月25日    │
│          │7 時30分許      │5 時20分許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17426號     │字第17426號     │字第6185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1│101 年度易字第11│101 年度桃簡字第│
│  事│    │7號             │7 號            │1752號          │
│  實├──┼────────┼────────┼────────┤
│  審│判決│101年5月10日    │101年5月10日    │101年10月4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1│101 年度易字第11│101 年度桃簡字第│
│  定│    │7 號            │7 號            │1752號          │
│  判├──┼────────┼────────┼────────┤
│  決│確定│101年6月12日    │101年6月12日    │101年10月29日   │
│    │日期│                │                │                │
├──┴──┼────────┴────────┼────────┤
│   備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與│                │
│   註     │編號1 、2 、3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                │
│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6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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