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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育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100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對本院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九六五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育弘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聲請人於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係屬頂替,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偽證罪、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從而,前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證核屬足認聲請人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26 條第1 項、第427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6 款、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 月6 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判決認聲請人有罪,係以聲請人莊育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筱彤、林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世雄、黃少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玉秀、簡琇娥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1847號卷宗全卷(即包括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案件全部卷宗)屬實。

⒉然卷附本院104 年4 月10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顯示,聲請人莊育弘於該案之警詢及偵查中承認其僅係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判決中所指如附表所示之「全國便利商店」、「全區便利商店」、「宏國便利商店」、「旺旺便利商店」擺設機台實際負責人之人頭,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參以本院104 年4 月10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之2 犯罪事實暨備註欄所載,證人李宜軒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 年9 月19日第18次警詢時證稱:該店是由謝騏任開設經營,當時店長為「大興」(楊世雄),機台業務為「皓福」(李應志)等節;證人楊世雄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 年9 月28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係擔任店長,本案檯主為「皓福」(李應志)等語;證人黃紹妤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 年10月16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店長為楊世雄,機檯主為「皓福」(李應志)等情,該判決並認定:①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雯、李應志、楊世雄、黃少妤、鄧筱彤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99年11月起,僱用楊世雄為店長、黃少妤及鄧筱彤等2 人為店員,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全國便利商店」,擺放電子遊戲機「滿天星」2 台、「麻將檯」2 台、「小瑪莉」3 台、「金像賽馬會」1 台、「景品販賣機( 彈珠台) 」5 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10元換1 枚代幣投入機檯後,如押中標的(或連線),即可獲得不定倍數之分數,並可向店家分別以1 比1 (或1 比10)之比率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賭金歸由該謝騏任、徐鈺雯、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②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廖政鴻、楊世雄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楊世雄、黃少妤、鄧筱彤等3 人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先向員警誆稱:負責人有事外出等語後,以電話聯絡謝騏任,再由謝騏任聯絡李宜軒,指示莊育弘到達上開便利店後,再由莊育弘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楊世雄為渠所僱用之現場負責人、黃少妤及鄧筱彤等2 人為渠所僱用之店員,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莊育弘擺放;③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為使莊育弘能完成頂替楊世雄、黃少妤、鄧筱彤等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謝騏任、徐鈺雯等人教唆黃少妤如為警查獲或至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時,即證稱渠等指定之人頭為該店負責人等語,嗣楊世雄、黃少妤、鄧筱彤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辦理楊世雄、黃少妤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案件,於100 年1 月31日晚上9 時35分,黃少妤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預備庭時,於「全國便利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於警詢時證述,係1 個月前( 99年12月間) 開始上班,我是去店內向負責人莊育宏應徵的,一個月薪水21000 元。我是負責櫃檯收銀及當班的時間替客人兌換代幣及洗分等工作,便利店負責人是莊育宏」等,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等節,有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卷可參。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佐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之3 犯罪事實暨備註欄所載,證人謝騏任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 年9 月7 日警詢時證稱:機檯是李宜軒所有等語,及證人李宜軒於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 年9 月18日第18次警詢時證稱:該店是由謝騏任開設經營,當時店長為「皓非」(鄧志國)等語,該判決復認定:①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鄧志國、林秋華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99年11月起,僱用林秋華為店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巷0 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宏國便利商店」,擺放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台)」7 台、「超級大舞台」3台、「彩金大聯盟」1 台、「滿貫大亨麻將台」2 台、「滿天星7PK 」2 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10元換1 枚代幣投入機檯後,如押中標的(或連線),即可獲得不定倍數之分數,並可向店家分別以1 比1 (或1 比10)之比率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賭金歸由該謝騏任、徐鈺雯、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②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廖政鴻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林秋華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先向員警誆稱:負責人有事外出等語後,以電話聯絡鄧志國,再聯絡謝騏任,之後由謝騏任聯絡李宜軒,指示莊育弘到達上開便利店後,再由莊育弘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林秋華為渠所僱用之店員,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莊育弘擺放;③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為使莊育弘能完成頂替林秋華等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謝騏任、徐鈺雯等人告知鄧志國,轉知林秋華如為警查獲或至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時,即證稱渠等指定之人頭為該店負責人等語,嗣林秋華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辦理林秋華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案件,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7時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預備庭時,於「宏國便利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宏國便利商店內的電子遊戲場為莊育弘所經營?)是」等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等情,均有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卷可佐。

⑶就附表編號3部分:參諸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之6 犯罪事實暨備註欄所載,證人謝騏任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 年9 月7 日警詢時證稱:機檯是「鴻昇」所擺放等語;證人彭子恩分別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 年10月3 日第2 次、101 年10月4 日第3 次警詢時證稱:伊從99年2 月中旬擔任該店店長職務,直到101 年3 月份該店關門左右,謝騏任及徐鈺雯為該店的老闆跟老闆娘,檯主之前為「鴻昇」(吳聲順),後來換成「大興」(楊世雄)等語;證人林燕貞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 年10月3 日警詢時證稱:全區及旺旺便利商店的實際負責人為謝騏任及徐鈺雯,伊於99年2 月開始先在旺旺便利超商任職員工,之後再到全區便利超商任職、伊會偽簽本案超商的讓渡證書及接受公務員調查時為不實之陳述,是李宜軒及徐鈺雯教唆渠這樣說的等語,該判決亦認:①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雯、吳聲順、彭子恩、林燕真、陳玉秀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0 年2 月某日起,僱用陳玉秀為店員,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全區便利商店」,擺放「金歡禧景品販賣彈珠台」2 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10元換1 枚代幣投入機檯後,即顯示1 分,如押中標的且連成3 線以上,即可獲得不定倍數之分數,以1 比10之比率換取現金或其他財物,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賭金歸由該謝騏任、徐鈺雯、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②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廖政鴻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陳玉秀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先向員警誆稱:渠以每小時95元代價暫代莊育弘看管該店,並非該店正式員工,負責人莊育弘有事外出等語後,以電話聯絡李宜軒,另由李宜軒以電話指示莊育弘到達現場後,再由莊育弘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陳玉秀並非現場負責人,該便利店係彭子恩之配偶林燕真轉讓與伊等語,期間徐鈺雯另指林燕真、莊育弘製作內容不實之讓渡證明,由莊育弘交付承辦員警以之為證據,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莊育弘擺放,嗣莊育弘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詢問後,另移(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陳玉秀則列為證人,而完成頂替行為等情,亦有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卷可查。

⑷就附表編號4部分:觀諸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之5 犯罪事實暨備註欄所載,證人李宜軒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 年9 月19日第18次警詢時證稱:該店是由謝騏任開設經營,當時店長為徐鈺雯兼任,機台業務不清楚是誰,簡秀娥應該是該店的店員,受僱於徐鈺雯,林燕貞是該店早班的店員等語;證人鄧志國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 年7 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受僱於徐鈺雯,負責經營「旺旺便利店」等語;證人林燕真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1年10月3 日警詢時證稱:全區及旺旺便利商店的實際負責人為謝騏任及徐鈺雯,伊於99年2 月開始先在「旺旺便利超商」任職員工,之後再到「全區便利超商」任職、伊會偽簽本案超商的讓渡證書及接受公務員調查時為不實之陳述,是李宜軒及徐鈺雯教唆渠這樣說的等語,該判決因而認定:①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雯、鄧志國、林燕真本案業經判決確定) 、簡綉娥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0 年2 月某日起,僱用簡綉娥為店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巷0 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旺旺便利店」,擺放具有聲光影像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彈珠機臺5 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10元換1 枚代幣投入機檯後,即顯示1 分,如押中標的且連成3 線以上,即可獲得不定倍數之分數,以1 比10之比率換取現金或其他財物,另擺放抓娃娃機11臺,遊玩方式為以10元換1 枚代幣,投入機檯後,可嘗試夾取機器內之商品,如夾中則可依約定物品之比率換取現金或其他財物,上述二種機檯,如未押中或未夾中,則失所押分數,賭金歸由該謝騏任、徐鈺雯、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②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廖政鴻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簡秀娥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先向員警誆稱:負責人莊育弘有事外出,託渠暫時看管便利店等語後,以電話聯絡李宜軒,另由李宜軒以電話指示莊育弘到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後,再由莊育弘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簡綉娥並非現場負責人,該便利店係彭子恩之配偶林燕真轉讓與伊等語,期間徐鈺雯另指示林燕真、莊育弘製作內容不實之讓渡證明,由莊育弘交付承辦員警以之為證據,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莊育弘擺放,嗣莊育弘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詢問後,另移(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簡綉娥則列為證人,而完成頂替行為等節,並有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卷可查。

⒊綜前揭三、⒉所述,可證聲請人莊育弘就原判決即100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莊育弘在其所經營之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性電玩機檯,而違反電玩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乙案中係屬頂替無訛,該判決並就聲請人莊育弘涉犯頂替罪部分各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又附表編號1 部分,證人黃少妤偽證部分亦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證人楊世雄、林秋華、陳玉秀等人之證言亦足徵係屬虛偽,是縱證人楊世雄、林秋華、陳玉秀等人之證言雖不符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須以經判決確定證明之規定,然既非證據不足,則仍屬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判決人之確實新證據,均可與已確定之頂替證據併資據為無罪之判決,故聲請人莊育弘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事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該新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且各該新證據無論係單獨(頂替證據、偽證之證言等),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自得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存有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判斷,已可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是揆之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符合法定之要件,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爰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擺放機台之店│查獲時間  │原起訴案號│
│號│家及負責人  │          │          │
├─┼──────┼─────┼─────┤
│1 │全國便利商店│99年1月30 │100 年度偵│
│  │(地址:桃園│日晚間9時 │字第5691號│
│  │縣中壢市長興│30分許    │(中壢分局│
│  │路15號,負責│          │查獲)    │
│  │人:莊育弘,│          │          │
│  │自99年12月間│          │          │
│  │開始營業)  │          │          │
├─┼──────┼─────┼─────┤
│2 │宏國便利商店│100年2月16│100 年度偵│
│  │(地址:桃園│日下午4時4│字第7357號│
│  │縣中壢市環西│0分許     │(平鎮分局│
│  │路2段300巷1 │          │查獲)    │
│  │號,負責人:│          │          │
│  │莊育弘,自99│          │          │
│  │年11月間開始│          │          │
│  │營業,自99年│          │          │
│  │12月間起開始│          │          │
│  │擺放電子遊戲│          │          │
│  │機檯)      │          │          │
├─┼──────┼─────┼─────┤
│3 │全區便利商店│100年3月23│100 年度偵│
│  │(地址:桃園│日下午3時3│字第12009 │
│  │縣八德市義勇│0分許     │號(八德分│
│  │街107號,負 │          │局查獲)  │
│  │責人:莊育弘│          │          │
│  │,自100年3月│          │          │
│  │15日起由莊育│          │          │
│  │弘經營該店,│          │          │
│  │自100年3月1 │          │          │
│  │日擺放電子遊│          │          │
│  │戲機檯)    │          │          │
├─┼──────┼─────┼─────┤
│4 │旺旺便利商店│100年3月18│100 年度偵│
│  │(地址:桃園│日下午3時2│字第12017 │
│  │縣八德市四維│5分許     │號(八德分│
│  │路64巷7號, │          │局查獲)  │
│  │負責人:莊育│          │          │
│  │弘,自100年3│          │          │
│  │月1日起由莊 │          │          │
│  │育弘經營該店│          │          │
│  │及擺放電子遊│          │          │
│  │戲機檯)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