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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6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6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育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育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育弘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莊育弘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7 、8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99年1 月30日              │100年2月16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1151 號    │100 年度偵字第5691號      │100 年度偵字第7357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0 年8 月18日            │101 年2 月29日            │101 年2 月29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0 年12月7 日            │101 年4 月2 日            │101 年4 月2 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3 月23日            │100 年3 月18日            │100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2009號     │100 年度偵字第12017號     │101 年度偵字第6185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101 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1 年2 月29日            │101 年2 月29日            │101 年10月4 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101 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1 年4 月2 日            │101 年4 月2 日            │101 年10月29日            │
├──┴─────┼─────────────┴─────────────┴─────────────┤
│ 備          註 │                                                                                  │
└────────┴─────────────────────────────────────────┘
┌────────┬─────────────┬─────────────┐
│ 編         號  │            7             │             8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違反│
│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應予│
│                │                          │更正)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 月27日            │100 年4 月12日(聲請書附表│
│                │                          │誤載為100 年3 月18日,應予│
│                │                          │更正)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4235號等(聲請│102 年度偵字4235號等(聲請│
│    │          │書附表誤載為100 年度偵字第│書附表誤載為100 年度偵字第│
│    │          │4235號,應予更正)        │4235號,應予更正)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  │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4 月10日(聲請書附表│104 年4 月10日(聲請書附表│
│    │          │誤載為104 年4 月13日,應予│誤載為104 年4 月13日,應予│
│    │          │更正)                    │更正)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  │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5 月4 日            │104 年5 月4 日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6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