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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潘政宏林大鈞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矚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凱維

具 保 人 林茜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04 年度矚訴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茜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凱維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 萬元,由具保人林茜帆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院,具保人亦到庭表示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內105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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