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豪(原名張賽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7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豪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4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犯行(見易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張家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晚間8 時9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盜收銀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700元得手。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和豆漿店內,徒手竊盜曾印良所有內裝有現金約2,000 元、捲尺、手機充電器、鉛筆盒、簽字筆之霹靂腰包1 個(總價值約4,000 元)得手。
三、上揭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701 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46頁至第47頁;偵字第2654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46頁;易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王亞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24701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3頁)、證人即被害人曾印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2654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2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701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字第265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採取之竊盜手段尚屬平和,以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