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聲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634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聲瑞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分別因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2 月確定,上開4 罪,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1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物,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