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威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5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威景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9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威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緝獲後之調查筆錄當事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955 號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