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穆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2日所為104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第二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次按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穆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6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判決駁回上訴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本案,既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定,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僅得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則其再對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