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EKA ERNA WATI(印尼籍,中文姓名:娃蒂)
- 選任辯護人
- 陳介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EKA ERNA WATI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EKA ERNA WATI (中文姓名:娃蒂,下稱娃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反面、第101 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娃蒂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認應有悔意,且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