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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游紅桃賴鵬年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祖麒殷(原名祖立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843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祖麒殷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悛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案發當天只是因為看到賣場的保全人員在和妹妹聊天,完全不在乎進出的人員,沒有盡到他的職務,機動性有問題,所以想測試他一下,一時沒有想到那麼多,所以我第一時間也感覺到錯了,我看到他們有人跟我下來的時候,我也沒有跑,他們經理來問我是不是有東西沒結帳的時候,我也回答他說對,所以並不是竊盜云云。惟查,原審就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倘確僅意在「測試」保全人員之反應,並令賣場主管知悉該保全人員之怠責,則其大可任取1 件輕巧商品,並於通過保全人員之巡視範圍後,即刻返回並主動向賣場人員或主管出示攜出之商品,並以真實姓名仗義直言而投訴該保全人員之失職,此非可使該懈怠之保全人員獲取教訓,亦可減少本身遭誤會為竊盜犯嫌之風險,然被告竟捨此不為,且於案發當日所竊物品包括水舞喇叭(AWD-08T 系列)1 組、三花牌平口褲2 件、SONY牌DVD 空白光碟片(16DVD +R25 系列)2 盒、E-BOOK牌DVD 空白光碟片(8XDL20PC系列)1 盒,總價新臺幣2,315元,數量繁多、價值非少,顯已逾越單純為達「測試」保全反應之目的所需之數量,又於將上開物品均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後,復係直接前往賣場地下停車場欲逕自離去,而無任何返回向賣場人員投訴保全人員怠忽職守之情,嗣於遭賣場人員以其有竊盜之舉報警究辦時,竟猶在警詢中冒用「余昶慶」之名義及年籍資料應訊,而未敢逕以真實身分受詢,益徵其規避竊盜刑責之意,彰彰甚明。是以,足認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欲測試賣場保全人員反應速度,始拿取上開物品云云,顯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是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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