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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7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明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明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明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附表編號2 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

103.12.26 )。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7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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