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1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清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317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清和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317號裁定在案,並將上開裁定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本人,而於 104年6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該裁定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社區管理員委員會駐衛人員簽收,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及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裁定業於104 年6 月17日合法送達,從而抗告人之5 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8日起算,計至104 年6 月22日(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即已屆滿。嗣抗告人卻遲至104 年6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該抗告狀所蓋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其抗告期間已逾5 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