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2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鍾傳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訴字第2661號(原審案號為: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5 號)被扣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6 千元之所有人,該案業經上訴駁回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請求確認上開現金為被告所有,並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改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查上開現金6 萬6 千元,為警於民國97年5 月23日凌晨2 時20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與福安二街口,彭康賢所駕駛華牌號碼V4-8439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被告就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之,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訴字第26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6 萬6 千元,惟其所犯同案毒品危案防制條例案件,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壹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26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2 年12月9 日確定後等請,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目前既已確定,並已送交執行,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即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